民法典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应当自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补办登记后,对补办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应予以认可。本案中陈某在与卢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与郑某保持恋爱关系并赠与财产,虽然其行为具有不道德性,但鉴于补办结婚登记效力的溯及力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故郑某无法预知陈某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其在接受赠与时主观并不存在过错,其接受赠与的行为亦不因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而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至多只能是道德的问题。所以本案女方卢某只能主张补办结婚登记后赠与财产的返还。
案例导入:
陈某与卢某于2008年正月初四举办婚礼,后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陈某到邢台市工作,与卢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12月15日二人生育一子;2010年8月8日二人生育一女。
2017年至2023年期间陈某与郑某保持恋爱关系,期间陈某多次向郑某转账。2023年8月16日卢某与陈某登记离婚;2023年9月18日卢某与陈某办理离婚登记。
卢某主张陈某赠与郑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起诉,要求郑某返还财产。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卢某与陈某财产自何时起应视为共同财产,陈某领取结婚证前处分财产行为是否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陈某向郑某转账金额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金额。
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补办登记之前的婚姻效力为法律所认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婚姻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夫妻一方在补办婚姻登记前处分同居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卢某与陈某自2008年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十余年未办理婚姻登记,自2013年起陈某与卢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明知陈某与卢某的实际婚姻关系仍与之交往,不足以认定郑某存在过错。其次,原告卢某在知晓陈某与郑某往来情况后才补办婚姻登记,且补办婚姻登记后随即办理离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后,一般民众应了解婚姻登记的重要性及法律后果,在条例施行后,卢某长期怠于进行婚姻登记,放任陈某对同居财产进行处分,自身存在过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郑某,因此对卢某要求郑某返还补办婚姻登记前陈某赠与郑某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陈某与卢某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对二人之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溯及力,但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溯及力。陈某在与卢某办理结婚登记前,郑某无法预测陈某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其当时在接受赠与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原审驳回卢某要求郑某返还2023年8月16日之前陈某转账金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郑淑琼
2025年7月10日